何謂法官的「自由心證」?(內容若有未盡完善之處,請不吝指正,謝謝!)
自由心證主義係指證據之證明力不以法律加以規定。
證據判斷之範圍及方法是否受法律之限制,尚可分為絕對自由心證主義與相對自由心證主義。
所謂絕對自由心證主義,係指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,法律上並未加以限制;
而所謂相對自由心證主義,係指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,並無絕對之自由,仍應受法律一定之限制。
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:「證據之證明力,由法院自由判斷。」係揭明採行自由心證主義,但同條第二項另規定:「無證據能力,未經合法調查,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,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。」則係對於證據判斷之範圍及方法設其限制,可見我國係採相對自由心證主義。
相對自由心證主義雖有法律上之限制,但關於證據之信用性,與該證據作為認定一定事實有用的效力,悉由法官本於良知,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,較能合乎事理而滿足裁判妥當性之要求。
反之,法定證據主義對於證據之證明力,以法律硬性加以規定,較易維持法的安定性,惟其不許法院為自由判斷,對於事實之認定而言,極易失出失入,產生不當之結果。
當然,自由心證主義賦予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大權,如法官運用不當,不免專斷而造成縱放或冤獄,亦屬應戒慎之弊端。
參考資料
(刑事訴訟法、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)
一般廣泛的自由心證
就是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但卻可以利用個人的眼光與立場,將不利於所支持論點的發現視若無睹地加以剔除,而將對自己有利的觀點的說法加以擴大解釋;
所以,對擁核或反核的人來說,如果未能站在對方的立場上審視證據,便容易覺得是對方自由心證,自己才是對的一方。
因為在人類許多的重大議題裡,光靠證據幾乎無法分出絕對的是非黑白,只能在不同立場與不同假設上,分出相對的輕重;
因此,不預設立場是一種最重要的思維素養,不輕易自由心證也是一種很可貴的思考法則;讓證據來說話,讓觀察或研究的數字來作為最重要的判斷依據,才能夠不遽下結論。
因為,一旦下了結論,便容易帶著有色眼光看世界,使得憑自由心證卻犯下錯誤的機會就更大。
而所謂法官的「自由心證」,
一方面是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,例如當事人提出多數證據方法請求調查時,除當事人自行限縮爭點外,法院應本於其學識能力及經驗,選擇應調查之證據方法;
另一方面係指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,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,不受任何拘束,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非漫無限制,而自由心證之運用,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,爰增訂第三項,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,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。
又所謂論理法則,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;
所謂經驗法則,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,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;而所謂經驗,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。
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,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,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,或各種專門職業、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。
參考資料
(知識+菲拉洛‧丹帝斯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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